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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丽莉与王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莉,王家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581号原告:梁丽莉,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家庆,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梁丽莉与被告王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家庆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梁丽莉与王家庆是朋友关系。王家庆开了一家公司,其多次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梁丽莉借款。2014年5月9日,王家庆以个人名义向梁丽莉借款6万元,约定6个月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王家庆到梁丽莉家中取走6万元现金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梁丽莉多次催要,王家庆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王家庆未作答辩。梁丽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家庆未对证据质证。经审查,借条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王家庆书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王家庆向梁丽莉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人:王家庆2014.5.9”。庭审中,梁丽莉陈述借款后至今被告王家庆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丽莉主张以现金形式向王家庆交付借款6万元,并要求王家庆偿还借款,梁丽莉提交借条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梁丽莉以现金形式向王家庆交付借款,王家庆为其出具借条,该种借贷方式符合公民间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且王家庆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梁丽莉与王家庆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梁丽莉要求张被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梁丽莉要求王家庆支付相应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梁丽莉、王家庆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梁丽莉主张的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应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王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梁丽莉借款6万元。二、王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梁丽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家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巩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