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建钢与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钢,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608号原告李建钢,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建钢诉被告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钢诉称,原告退休后受雇于被告公司,先后负责公司内部日常管理、技术工作的支持及一机集团、北奔重卡等重点市场的开发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劳务报酬3000元,完成项目按项目回款20%奖励。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奖励27084元及劳务报酬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及劳务奖金27084元,合计36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每月报酬3000元,包括两部分,值班工资及业绩工资。原告是从2013年3、4月份入职干到2016年7月。原告因12个月没有业绩故每月应支付值班工资1000元及开拓市场费500元,总计每月1500元,12个月共18000元,已经支付一部分,认可尚欠劳务费9000元。认可奖金总额27084元,但只应支付13542元,剩余13542元因原告离职不予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公司制定了《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与考核办法》,规定:每人工资3000元,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值班工资1000元业绩工资2000元;公司实行项目负责制,按项目净利润的35%奖励负责人,兑现时间为项目回款90%后,奖励负责人净利润的15%,项目回款后,奖励负责人净利润的15%。2016年7月18日,被告制定《关于公司上半年度奖励与考核的处理意见》,其中明确“李建刚奖励27084元,本次支付13542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青劳仲字【2016】第2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认可,应予支付。被告对奖励总额27084元予以认可,但只同意支付13542元,被告主张根据《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与考核办法》的规定,因原告在项目未全部回款之前离职,故剩余部分不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制定的《关于公司上半年度奖励与考核的处理意见》对其2016年1月1日制定的《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与考核办法》进行了变更,《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与考核办法》在被告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并未实际得到执行。在《关于公司上半年度奖励与考核的处理意见》中明确了原告奖励金额27084元,本次支付13542元,对剩余13542元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规章制度亦未规定员工在奖励发放前离职的奖励不予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奖励27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建钢劳务费9000元;二、被告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建钢奖励27084元。案件受理费7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包头市汉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建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