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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4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文杰与李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杰,李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4民初992号原告:赵文杰,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加孜恩·哈拉卡曼,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贵,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人民路**号。负责人: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莉,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理算。原告赵文杰与被告李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李天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加孜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修理费1830元、停运损失3200元(以实际鉴定为准)、交通费45元,合计5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830元,被告李天贵赔偿3245元;2、被告李天贵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1时30分,被告李天贵驾驶的新H67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赵文杰停在道路上的铲车相撞。被告李天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天贵辩称,1、被告李天贵为躲避对面的自行车撞在了原告赵文伙停靠在路边的铲车,将铲车的挡泥板撞歪了。2、被告李天贵对原告的铲车外壳烤铆喷漆后,让原告赵文杰把车开到其他修理部检查其他配件是否需要处理,但原告不去,第二天原告自行开走铲车。原告赵文杰自行修理铲车未通知被告李天贵。3、被告李天贵已告知原告,如果需要铲车施工,被告李天贵可以将自己的铲车调过来,提供驾驶员为原告赵文杰施工,但是原告赵文杰并没有说要用铲车务工,因此对停运损失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现场的照片,被告对原告赵文杰的铲车定损为580元。2、原告赵文杰没有通知被告自行修车,并进行拆解维修属于扩大损失,被告无法定损,对原告诉请的1830元维修费不认可,只按定损的580元的赔付维修费。原告赵文杰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28日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公交认字2016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天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2015年10月2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新H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2016年6月1日哈巴河县鸿源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证明、送货单、2016年7月12日1830元发票,证明原告的铲车修理费1830元,维修4天,造成了原告赵文杰的停运损失。4、交通费发票5张,证明事故当天,把铲车开到工业园区返回县城、第二天看车来回交通费合计45元。5、2016年9月8日证明,证明原告赵文杰的车给希鲁瓦吉·阿布都热合曼实施平地劳务,在修车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被告李天贵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撞车当时鸿源修理部的老板在现场,让被告支付5000元做押金修车。对证据4中认可撞车当天原告赵文杰将车开到工业园区回来的15元费用,对第二天来回的30元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赵文杰的铲车并没有给证人干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原告赵文杰自行维修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对维修了几天并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赵文杰的铲车并没有给证人干某某。被告李天贵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9月1日杨培福证明、2016年9月3日张德成证明,证明被告的铲车可以随时给原告使用,费用由被告李天贵承担。原告赵文杰质证如下: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对被告李天贵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天贵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单证收集任务照片,证明被告根据现场照片定损,原告赵文杰铲车维修费为580元。原告赵文杰质证如下,对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维修费是580元。被告李天贵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天贵、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送货单、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铲车在哈巴河鸿源工程机械配件部维修,更换转向油缸、转向灯等配件183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2016年6月7日该配件部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须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实事故当天原告将铲车开到工业园区进行修理,对其返回县城的15元交通费,被告李天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未注明起止地点、时间,对其证实交通费30元系修车往返工业园区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李天贵出示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照片能够证实现场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铲车维修费用为580元,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6年5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天贵驾驶新H6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过境路时,与原告赵文杰停放在道路外侧的铲车相撞。经哈巴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文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贵对原告赵文杰的铲车进行了烤铆喷漆。5月29日原告将铲车送至哈巴河鸿源工程机械配件部维修,更换转向灯、转向油缸等配件,配件费、维修费合计1830元。另,新H677**号货车于2015年11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天贵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文杰停放在路边的铲车相撞,被告李天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的维修费1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18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仅对照片反映的情况进行定损,对原告赵文杰的铲车是否需要拆解维修没有进行全面勘查定损,被告李天贵、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赵文杰铲车维修转向灯、转向油缸有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支付其定损的580元维修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文杰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有为他人实施劳务的事实,在没有完成务工事实举证的基础上原告赵文杰要求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主张被告李天贵支付停运损失32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天贵认可事故当天原告从工业园区修车返回的交通费15元,对其诉请事故当天返回县城的交通费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其往返的地点、时间是其前往工业园区修车产生的交通费,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3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巴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付原告赵文杰维修费1830元。二、被告李天贵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付原告赵文杰交通费15元。三、驳回原告赵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文杰负担14元,由被告李天贵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