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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宗福河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福河,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任文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福河,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城建设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2626XJ法定代表人:张士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成,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C座521室。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兰,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任文远。上诉人宗福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文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福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被上诉人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高庆成,被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文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福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确由被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承建,即使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天泰公司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以此来做出阿波罗公司提交的公章就与备案公章不符的认定。原审法院仅依据天泰公司的否认就否认天泰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方的事实属认定错误。在原审被告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施工的就是涉案工程1号楼1单元的地下室及屋顶外墙工程,天泰公司与阿波罗公司也签订有施工合同,因此,无论从施工时间还是施工内容上来讲,都在天泰公司承接的剩余工程范围之内,在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施工内容与天泰公司承接范围不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此认定没有依据。原审被告任文远借用天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作为发包方的阿波罗公司是明知的,也是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与(2015)桓民初字递924号判决无论是从事实、案由还是证据上都与其不一致,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具体情况,原文引用其他法院判决,无法体现司法公正。被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二、上诉人所上诉的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三、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认定不是我公司,符合事实,程序合法,况且现有的生效判决书均已作出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与履行与我公司毫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文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宗福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文远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9981.00元,赔偿经济损失4359.31元(以1199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息6%计算);被告天泰建工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波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任文远为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19981.00元,并承诺于春节前付清。原告称阿波罗1号住宅楼工程由被告阿波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由被告天泰建工施工,被告任文远借用被告天泰建工的资质施工,是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天泰建工应当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波罗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无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在“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下方有被告任文远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在阿波罗大酒店施工的1号楼工程,建设需要部分劳务工程对外承包,甲乙达成用工协议,乙方承包淄博阿波罗大酒店1号住宅楼阳台、厨房、卫生间、顶子找平刮腻子两遍,电梯前室、消防前室及楼梯间墙面刮腻子两遍等。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证据2、2010年12月16日的证明一份(原告称上面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殷茂桐、监理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有天泰建工盖章,有被告任文远及任文远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张经喜的签字);证据3、签证记录复印件一份(上有建设单位阿波罗工程专业章、监理单位印章、被告天泰建工印章及任文远的签字);证据4、2012年7月29日的证明一份(原告称证明上面有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工作人员殷茂桐签名、监理单位人员签名,有被告天泰建工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据5、关于1号楼公共间修补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有被告天泰建工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据6、鲁中电子商务港B座临时道路施工合同一份(上有被告阿波罗公司、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及被告任文远的签字);证据7、1号楼8月份土建进度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上有“山东天泰建工任文远项目部”的字样,并加盖被告天泰建工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称有被告阿波罗公司工作人员段向东、殷茂桐的签字);证据8、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观感检查记录、电气工程分部工程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各一份,单位工程核查记录两份,该宗证据均加盖了被告阿波罗公司、监理单位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天泰建工、勘察单位淄博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有被告任文远的签名或在表格中列明了负责人是任文远。被告天泰建工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天泰建工称承包合同中无自己公司印章,被告任文远不是被告天泰建工的工作人员。被告天泰建工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均是假的。被告天泰建工申请从桓台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备案印章,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电气工程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装饰装修工程观感检查记录中加盖的“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均不是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被告阿波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未发包过阿波罗大酒店1号楼工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是假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从未与被告天泰建工签订过该合同,且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阿波罗公司称从未将1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天泰建工。原告认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否认被告天泰建工同时使用多枚公章。后原告又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冠都新城”1号住宅楼剩余工程),证明淄博阿波罗大酒店1号住宅楼工程是被告天泰建工施工的。被告天泰建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泰建工称,原告张经喜诉被告任文远、被告天泰建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桓台法院从淄博高新区建设局调取了该份中标通知书,但该份中标通知书中加盖的并不是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被告阿波罗公司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阿波罗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通乾新城1号楼后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有“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任文远的签字,证明被告天泰建工承建了被告阿波罗公司开发的通乾新城1号楼工程。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了电汇凭证及收款单、收据一宗(收款单及收据中大部分有被告任文远的签字并加盖有“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证明被告阿波罗公司向被告天泰建工支付了工程款9678200.00元,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在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前支付75%的工程进度款。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了抵房申请、收款收据两份(收据中有任文远的签字)、签约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天泰建工在工程尚未审计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阿波罗公司以房屋抵偿工程款,被告阿波罗公司以价值3140000.00元的房产抵偿了工程款,并要求抵押房产归被告任文远所有。原告对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任文远作为被告天泰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的字。原告称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天泰建工对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天泰建工称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不是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无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且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电气工程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装饰装修工程观感检查记录中加盖的“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经鉴定均不是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天泰建工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天泰建工称该中标通知书中加盖的“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天泰建工的印章。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通乾新城1号楼后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收款收据中有“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任文远的签名,被告天泰建工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虽未经鉴定,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通乾新城1号楼后续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部分收款收据在同为被告任文远签字并加盖“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其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能当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虽加盖“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其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冠都新城1号住宅楼剩余工程”,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多为证实被告天泰建工施工的土建、安装工程,该“剩余工程”是否涵盖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及其具体涵盖范围,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确认。被告阿波罗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劳务的工程系由被告天泰建工承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天泰建工承建被告阿波罗公司的1号住宅楼工程,被告任文远系被告天泰建工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任文远借用了被告天泰建工的资质,要求被告天泰建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波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任文远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内容看系劳务合同。被告任文远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名为工程款实为劳务费119981.00元的证明,故确认被告任文远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任文远支付劳务费119981.00元,予以支持。被告任文远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359.31元(以1199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息6%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任文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宗福河劳务费119981.00元。二、被告任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福河经济损失4359.31元。三、驳回原告宗福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保全费1145.00元,共计2538.5元,由被告任文远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提交两份生效判决书,分别是(2015)新民初字第416号、(2015)桓民初字第924号。以证明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其他纠纷中法院均已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宗福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5)桓民初字第924号判决书在该案中因为涉及的证据与本案有明显的不同,该份判决是依照原有证据作出的,对于(2015)新民初字第416判决书,该判决的认定与本案上诉的(2015)新民初字第415号认定的事实理由完全一致,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这两份判决虽然生效但均基于当事人个人原因没有提起上诉,这两份判决不能证实相应的客观事实,本案应当仍以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被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系上诉人宗福河与原审被告任文远签订,从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范围及工作管理等内容看,双方属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者的合同义务承担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上诉人据以主张工程款的《承包合同》相对方为原审被告任文远,其所提交之其他工程材料所加盖印章均不是被上诉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且上诉人宗福河对原审被告任文远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求两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宗福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00元,由上诉人宗福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