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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毅锋与刘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锋,刘带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829号原告黄毅锋,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刘带娇,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原告黄毅锋诉被告刘带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亚萍、人民陪审员梁始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带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6月起,被告刘带娇向原告黄毅锋陆续借款共11500元整,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底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并立下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故起诉如下: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1500元,利息2760元,合计人民币14260元(2016年5月至执行之日的利息另计)。被告刘带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毅锋与被告刘带娇在肇庆高新区国电热电厂工作时认识,是朋友关系。被告刘带娇称其母亲患病需要治疗,在2015年6月初向原告黄毅锋借款3500元;在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黄毅锋借款8000,两次借款共11500元;原告明确两次借款均是以现金形式给被告的。被告刘带娇在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黄毅锋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刘带娇向黄毅锋借款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整),约定于2015年9月底前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还款承诺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带娇与原告黄毅锋在同一工作单位工作相识,其以母亲患病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原告可主张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利息为: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500元及相应经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带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毅锋归还借款11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刘带娇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毛亚萍人民陪审员  梁始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梓文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