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小亮、马虹与许柯、陈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亮,马虹,许柯,陈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赵小亮。原告马虹。被告许柯,居民。被告陈燕,系被告之妻。原告赵小亮、马虹诉被告许柯、陈燕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亮、马虹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许柯、陈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赵小亮、马虹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购买了两被告目前居住的商品住宅,即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三路陕汽大道1号天正花园洋3栋3单元30101室。但是被告居住在此拒绝搬出,经与被告多次协调无果。无奈。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腾出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柯、陈燕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购买被告许柯、陈燕居住的商品住宅,即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三路陕汽大道1号天正花园洋3栋3单元30101室。且原告赵小亮支付被告许柯人民币60万元整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许柯、陈燕居住在该房拒绝搬出。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过买卖房屋且支付房屋价款的方式合法取得了被告的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对该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二被告对该房占有拒不交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许柯、陈燕立即停止妨碍,腾出房屋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柯、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从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泾渭三路陕汽大道1号天正花园洋3栋3单元30101室内搬出,并清除房屋内的一切妨碍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柯、陈燕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许柯、陈燕在该判决生效时直付给赵小亮、马虹。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