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付超琼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超琼,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202号原告:付超琼,女,生于1975年12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230-9。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1号3-3号。法定代表人:曾昭泽,该公司经理。原告付超琼诉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第三人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龙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雄、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渝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超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镇X路X号附X号万华·北城首座商住楼X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郎小红、马兹尤、付超琼合伙承建被告开发的石柱县万华·北城首座项目电力安装工程并订立《合伙协议》。2014年4月10日,郎小红代表合伙人借用第三人渝龙公司的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万华北城首座10KV/0.4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事后郎小红、马兹尤、付超琼共同投资、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款初步计算为2568672.00元,合同增补工程款为12800.00元,工程款共计约为2581472.00元。2015年7月20日,经石柱县万华商住楼协调工作组协调,被告将其X2、X1、X3三套房屋分别作价223000.00元、223000.00元、224000.00元抵偿给郎小红、付超琼、马兹尤三人,为进一步实现以房抵工程款之目的,原、被告于同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2015年9月20日前甲方(万华公司)付完工程款本合同失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15年9月21日,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接房并已装修入住使用。原告认为,郎小红、马兹尤、付超琼系涉案电力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应归属于郎小红、马兹尤、付超琼,原、被告因清偿工程款债务为目的,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被告的三套商品房代偿郎小红、马兹尤、付超琼的部分工程款,系以物抵债,约定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为有效。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只能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郎小红系受第三人委托从事相关工作,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权以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抵偿购房款,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款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工程款的支付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不清,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渝龙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日,郎小红、马兹尤、付超琼签订《合���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建石柱万华·北城首座楼盘电力配电安装工程,三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平均收益,并推举郎小红为合伙负责人。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万华北城首座10KV/0.4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承建被告的万华·北城首座10KV/0.4配电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郎小红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私章。2015年4月2日,万华北城首座10KV/0.4配电安装工程经过国网重庆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竣工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郎小红为代表,全权办理《万华北城首座配电安装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安装调试、组织验收、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手续,工程款支付给郎小红(农商行账号:X)。2015年7月20日,付超琼与被告签订《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石柱县X镇X路X号附X号万华·北城首座X1号房屋以总价款223000.00元出售给付超琼;付超琼必须按建安合同要求完成结算、验收等相关报告,在2015年9月20日前被告可以代卖所得款项支付付超琼工程款,如在2015年9月20日前被告付完工程款后本合同失效。2015年7月25日,第三人将万华北城首座10KV/0.4配电安装工程移交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遂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镇X路X号附X号万华·北城首座商住楼X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系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至于原告是否已支付购房款及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超琼与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付超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