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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兴远、马建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远,马建玲,吴兴才,张振花,吴绍海,董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36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纪光,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城支行行长,住该单位家属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兴远,居民。被告马建玲,居民。被告吴兴才,居民。被告张振花,居民。被告吴绍海,居民。被告董海燕,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远、马建玲、吴兴才、张振花、董海燕、吴绍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胥纪光、被告吴兴远、马建玲、吴兴才、张振花、董海燕、吴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兴远于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由马建玲、吴兴才、张振花、董海燕、吴绍海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27.87元(算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吴兴远、马建玲、吴兴才、张振花、董海燕、吴绍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兴远签订(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城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24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建玲、吴兴才、张振花、董海燕、吴绍海签订(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城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以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担保人对债权人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兴远于2015年1月23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27.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辉全、马士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吴兴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建玲、吴兴才、张振花、董海燕、吴绍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远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27.87元(算至2016年4月11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马建玲、吴兴才、张振花、董海燕、吴绍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咸伟林人民陪审员  张纪中人民陪审员  马士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