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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艳男诉高兴军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高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458号原告:陈艳男,女,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军,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达,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艳男诉被告高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和被告高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给付完毕之日至按年息6%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在2015年2月与壹贰壹同城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的元贞财富松原分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自己的轿车抵押借款4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息6%予以保护。庭审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4万元是从元贞财富松原分公司借的,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4万元是从元贞财富松原分公司借的,故对原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艳男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