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与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璐哲日用百货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璐哲日用百货经营部,石家庄市长安区刘木日用百货商行,石家庄市长安区大彬日用百货批发部,石家庄市长安区恒邦日用百货批发部,石家庄市长安区跃文日用百货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8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77号。负责人:翟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段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秋,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璐哲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4号东1号。经营者:张哲,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刘木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8号经营者:刘彦芝,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大彬日用百货批发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38号东3号门市。经营者:李小玲,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恒邦日用百货批发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区正东路14号西2号门市。经营者:李艳敏,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跃文日用百货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14号西1号门市。经营者:吕强,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以下简裕东支行)与被告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地产)、石家庄市长安区璐哲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璐哲百货)、石家庄市长安区刘木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刘木百货)、石家庄市长安区大彬日用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大彬百货)、石家庄市长安区恒邦日用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恒邦百货)、石家庄市长安区跃文日用百货部(以下简跃文百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裕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被告金茂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许国秋,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大彬百货、恒邦百货、跃文百货的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按照实际收取的房租,偿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并承担由此给我行造成的损失,截止2016年3月11日计1185580元,并按照一层每月每平300元、二层每月每平50元实际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2.请求被告腾清房屋,向我行返还腾清房屋;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8,我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我行所有的正东街14号南三条分理处房屋租赁给其使用,租期10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我行向第一被告发出告知函,通知其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其届满清空房屋。到期后,第一被告并未向我行移交房屋。经了解,第一被告现将所租我行房屋转租,转租给第二至第六被告,截止起诉日,经我行人员多次书面和上门通告,仍未腾退房屋。被告金茂地产辩称:1.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有异议,租金的计算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数额需要庭下核实,合同约定年租金,实际收取房租需回去核实。2.同意租金按照年租金34万元支付,3.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直在履行合同,催告通知也没有收到,4.目前门市租赁情况没有办法清走,商户们不同意搬走。5.请求庭下和解商议。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辩称:1.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涉及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不予答辩。2.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誊清房屋并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是与被告金茂地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金茂地产支付房租,在整个事件中,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是善意的,作为善意的承租人相关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次,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被告金茂地产构成严重违约行为,既然是违约行为说明原告仍然认可其与被告金茂地产的合同在履行当中,而原告并没有提出与被告金茂地产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与被告金茂地产签订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腾清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2.告知函3.催缴函4.当庭提交照片证明原告去现场告知被告。被告金茂地产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质证如下:1.对租赁合同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2.告知函、催缴函收件单位是金茂地产,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不是催告方,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2005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与被告金茂地产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将其名下正东街14号南三条分理处一、二层计建筑面积684.5平方米,附属供水、电设施设备,办公楼内所有设施、设备产权为甲方所有,现同意由乙方租赁使用。第二条租赁使用期限为10年,即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第三条租金为33万元(人民币)/年,从第六年开始每五年租金增加1万元,直至合同终止。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房屋及附属设施抵押金10万元,如乙方造成甲方房屋设备损失的从抵押金中扣除。第五条租金交付方式按季付租金���每季第一个月十五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金茂地产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金茂地产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金茂地产合同到期后银行要收回该房屋。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金茂地产发出《催缴函》:催促被告金茂地产办理租赁房产移交手续。另查明,合同到期后,被告金茂地产未向原告支付过房租,至今房屋仍由被告金茂地产经营使用。庭审中,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陈述,璐哲百货、刘木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自2005年陆续与被告金茂地产签订租赁合同,每年租金为80000元,跃文邦百货每年租金为240000元,现2016年之前以上商户商铺租金已经全部按约缴付。被告金茂地产认可已收取2016年全年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茂地产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金茂地产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作为次承租人与被告金茂地产签订的转租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茂地产、璐哲百货、刘木百货、跃文邦百货、恒邦百货、大彬百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98万元(按照实际收取的每年56万元计算)。二、被告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璐哲日用百货经营部、石家庄市长安区刘木日用百货商行、石家庄市长安区大彬日用百货批发部、石家庄市长安区恒邦日用百货批发部、石家庄市长安区跃文日用百货部在前将租赁物石家庄市长安区现正东路38号(原正东街14号)面积为684.5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负担268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4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书 记 员 李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