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740号原告: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季金根,总经理。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关镇永安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淳,公司法务主管。原告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与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苏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季金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一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矿产品。原、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滚动付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71万元未付。同时,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为便于行使权利,特具状起诉。被告宝钢苏冶公司辩称,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部分合同协盛公司应证明其已将图纸返还给被告,否则依照约定应按合同金额比例扣款。原告协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3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1份,被告宝钢苏冶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被告宝钢苏冶公司无异议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宝钢苏冶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将享有的对被告71万元债权转让给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德科机械加工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签字人汤小明作为被告采购部长对财务债权债务并权无确认。结合被告第一次庭审后的书面回复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汤小明是否有权对被告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与本案主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定。2.收条1份,证明合同所涉的图纸均已返还给被告。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因是汤小明已离职。经核对,该收条上汤小明的签字笔迹与债权转让协议汤小明的签字笔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协盛公司与宝钢苏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协盛公司向宝钢苏冶公司提供压下装置零件等货物。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了13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金额总计2935671元,协盛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宝钢苏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宝钢苏冶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其结欠协盛公司的货款超过710000元。协盛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710000元是截至到2014年11月20日其对宝钢苏冶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本院认为,协盛公司、宝钢苏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盛公司向宝钢苏冶公司交付货物后,就合同项下的货款对宝钢苏冶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协盛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710000元债权只是截至到2014年11月20日对宝钢苏冶公司享有部分债权,宝钢苏冶公司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其结欠协盛公司的货款超过710000元。因此,协盛公司诉请要求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其对宝钢苏冶公司公司享有710000元债权与事实不悖,依法应予以支持。宝钢苏冶公司有关协盛公司未能返还部分合同项下图纸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苏州市协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