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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浩与王强、许霆、杨扬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王某,刘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南京零号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员工。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零号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大桥新村41单元301室,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247号。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京零号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张王庙1号3幢三单元1112室。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5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91********,汉族,中专文化,南京零号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员工,住本市鼓楼区五所村110号二单元303室。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明卉,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许某、王某、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许某、王某、刘某及其辩护人许明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许某、王某、刘某原系南京零号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因对公司领导常某不满,四人遂商定使用常某的零号线系统账号对后台数据进行删除和修改,以此来嫁祸常某达到报复的目的。2015年8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许某、王某、刘某到南京市鼓楼区广东路19-4号的踏浪网咖,杨某使用网吧电脑操作常某的后台帐户,对零号线公司后台数据进行删除和修改,许某、王某和刘某在旁边提醒和指导,删除平台上的1000余种商品、删除用户名称等共计1581条操作记录,导致零号线软件无法进行正常服务。同日9时许,零号线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修,至当日12时许,零号线网站数据库系统被最终修复。零号线后台数据被破坏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后零号线公司赔偿45个商家共计人民币45000元。2016年1月7日,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许某、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南京零号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网站故障赔偿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孟某、常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许某、王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员工离职通知单、证明,上网人员信息,收据,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许某、王某、刘某共同商议,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致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许某、王某、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不是刘某提出,其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现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本院将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性质、所起作用等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作出判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人民陪审员  唐祥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