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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孟欣诉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欣,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376号原告:孟欣,女。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赵彩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孟欣与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孟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两间商铺2015年租金共计26,7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万城汇地下商铺C区C112、C113号商铺使用权。双方约定商铺由被告管理对外出租。但2015年被告未返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2份、收据6张,证实原告购买了万城汇C区112号、113号商铺;2.商铺委托管理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112号商铺委托经营收益为每年13,572.00元、113号商铺委托经营收益为每年13,16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原告孟欣与被告万城汇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取得万城汇地下商场项目C区112、113号商铺的使用权。使用权转让总金额分别为169.653.00元、164,609.0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原告将两间商铺全权委托被告管理,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两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分别为每年13,572.00元、13,168.00元。第一年委托经营收益于签订《万城汇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在商铺使用权转让总额中一次性扣除支付。2014年被告按约定给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但2015年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两间商铺委托经营收益共计26,7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应承担依合同约定给付经营收益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经营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间商铺经营收益共计26,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孟欣经营收益26,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万城汇商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麟审判员 赵亚琳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恩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