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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巧琪、晋娟娟与被告侯维林、高艳萍、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巧琪,晋娟娟,侯维林,高艳萍,侯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02民初2448号原告:范巧琪(曾用名范庆军),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晋娟娟,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鉴平,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维林,男,1958年8月6日出生。被告:高艳萍,女,1964年7月2日出生。被告:侯帅,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巧琪、晋娟娟与被告侯维林、高艳萍、侯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鉴平、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托人请求原告将其位于尧都区车站街铁路新建高层小区6号楼1单元803房转让。经协商,双方约定转让价款341851.5元。签约后,被告支付原告13万元房款,开发商让交房款时,原告又用自己的公积金贷款1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了原告12万元左右。该期间被告多次提出退房,几经反复。之后在被告明确终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该房另行处分。2016年1月中旬,被告再次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恐吓并胁迫原告将双方2012年签订的《购房协议》销毁,另行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另行签订的协议内容篡改了原协议的主要内容,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增加了被告侯帅为购房人。然而在履行协议中,被告再次反悔,拒绝付款,并要求原告自交房款并索要其已付房款。事已至此,原告即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协议,让案外人交纳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全部入住手续,领取了住房钥匙。2016年4月中旬,被告胁迫原告撬开已出售房屋的房门,另行更换了门锁。同时,将暂存于原告处的购房手续及所有购房、交房时物业出具的发票抢走。经交涉,被告再次提出解除《购房协议》,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自愿放弃购房”的承诺。当日,被告收取原告的退房款2万元。近日,被告直接侵害案外购房人的权益,并拒绝交付被其强行拿走的购房手续及发票。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停止对涉案房屋的侵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侯维林出具的承诺。2、侯维林出具的收条。3、购房协议。4、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5、委托扣款协议。6、范巧琪出具的承诺书。7、高艳萍、侯维林出具的欠条。8、临汾车站路住房分配通知单(调房、无房)。9、新建住房缴款通知单。10、太原铁路局职工集团建设经济适用房指挥部出具的收据。11、交房协议。12、太原铁路局职工集团建设经济适用房指挥部出具的收据。13、临汾市政府门户网报道。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20日被告已交给原告房屋首付款13万元,被告未在2012年12月23日请求原告将房屋转让;2、公积金款项是原告自己使用,与本案无关;3、原告隐瞒了将房屋转卖给他人的情形。原告陆续收到了被告26万元购房款后,2016年双方协商增加购房人侯帅时,原告未告知其已将房屋转售他人;4、原告2016年1月25日给付案外人房屋钥匙时,仍未告知被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并同意被告装修房屋。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而原告违约,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求。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汾车站路住房分配通知单(调房、无房)。2、购房协议。3、晋商银行电汇凭证及往账复核凭证。4、新建住房缴款通知单、太原铁路局职工集团建设经济适用房指挥部出具的收据。5、范庆军出具的收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6、住房通知单。7、销货凭证。8、光盘。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巧琪(曾用名范庆军)系临汾铁路职工,2012年临汾铁路为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原告范巧琪被分配给6号楼1单元803号、面积93.0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2年11月7日,二原告(夫妻关系)与被告侯维林、高艳萍就原告所分配的房屋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该协议于2016年1月经双方协商,增添了被告侯维林、高艳萍之子即被告侯帅为共同购房人。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愿将享有的一套(太铁临汾车站路住宅房)住宅6号楼1单元803房转让给乙方,乙方也愿意接手。购房面积93.09㎡,每平方米价格为3350元,合计人民币311851.5元,转让费30000元,总计341851.5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关购房一事应享受的各种权利、待遇均归乙方享受,乙方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该住房的所有手续通知文件、资料等甲方交付乙方。如甲方单位要收回此房,收回房屋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都由甲方承担,按现有的实际房价双倍赔付乙方。甲方反悔不转让该住房,应双倍返还乙方转让费及已交购房款。乙方不购该套住房,转让费不予退还,甲方只退还乙方所交的购房款。……。甲方:范庆军、晋娟娟。乙方:侯维林、高艳萍、侯帅,2012年11月17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购房款263780元。原告先后将临汾车站路住房分配通知单、住房缴款通知单、住房通知单交付给了被告。并将原房门门锁更换成被告的门锁。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终止协议,被告侯维林依据约定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我自愿放弃购买(临铁佳苑6号楼一单元803室),范庆军退清我已缴购房款后,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终止作废,如退不清我所交的购房款,原协议继续生效。购房人:侯维林,2016.5.10。”当日,范庆军返还原告购房款2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范庆军退购房款贰万元整(20000),侯维林,2016年5月10号。”剩余被告的购房款,至今原告未予退还。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系不可转让的不动产,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应予撤销。被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不能撤销。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存在以上情形的证据,该协议内容虽然存在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但以撤销该协议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文杰人民陪审员 翟   东   学人民陪审员 程   建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行   红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