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林龙斌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斌,桂平市人民政府,林广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8行初33号原告林龙斌,男,汉族,1941年8月18日出生,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重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县府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市长。委托代理人傅耿,桂平市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林广发,男,汉族,1927年5月7日出生,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林旭芝,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龙斌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龙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谷,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李汉彪副市长及委托代理人傅耿,第三人林广发的委托代理人林旭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浔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将座落在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大河庙垌,四至:东至林乾生林某甲承包地,南至水坑边,西至水坑边,北至林龙斌承包地,面积约0.243亩的争议地确定给林乾生林某甲使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桂平市金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责令该镇政府在本复议决定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林龙斌起诉称,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审查被复议的金田镇政府作出的(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过程中,在被申请人金田镇政府没有按照规定提交作出(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撤销2号决定,而是直接进行实体审查。但进行实体审查时,没有查明被复议的2号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号决定存在查明事实与处理结果有矛盾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2号决定,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林龙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林龙斌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2、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浔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林奇崇证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贵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林龙斌曾因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终审法院裁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3、桂平市金田镇政府作出的(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争议地形图,拟证明原告林龙斌按照贵港市中院生效的(2012)贵民一终字第193号判决向金田镇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金田镇政府依法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权归申请人林龙斌所有;4、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桂平市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作出了复议决定,撤销了金田镇政府作出的(2015)桂金决字第2号决定,并责令金田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5、桂平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桂平市金田镇大河庙垌,四至:东至林朝生承包地,南至水坑边,北至第三人承包地,面积约0.243亩。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有农作物、4棵黄皮树,筑有围墙、修筑有厨房。而被申请人金田镇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将上述争议地确认给原告使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予以撤销是正确的;2、答辩人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23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第三人林广发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林广发身份证明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金田镇人民政府(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不服金田镇政府作出的2号决定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二、原告林龙斌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答辩书,2、林龙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1、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证明桂平市已经依法立案。2、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证明桂平市政府已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3、行政复议调解笔录,证明桂平市政府已经组织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桂平市已经依法及时作出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桂平市已经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法律依据:《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一审第三人述称,争议地系第三人在1989年4月将自己的承包地与包括原告林龙斌、其他村民林奇荣林某乙、林权基林某丙、冼桂发冼某某等人的承包地互换所得,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有房屋、围墙、种植有黄皮树及其他农作物等,自互换土地建房后多年没有任何争议,至通道纠纷发生后才发生争议。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后认为金田镇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89年4月11日的调换水田耕作合约,证明争议地在1989年4月11日经过林广发、林龙斌、林奇秋林某戊、林奇荣林某乙、冼桂发冼某某调换,现在争议地已经属于林广发管理使用。2、2本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当时经过调换后林广发在争议地旁边建有房屋,也可以引证争议地属于林广发所有。3、2001年金田镇政府司法调解书,证明当时原告方挑起纠纷,预留道路经过处理是原告和第三人及林广才林某丁、林奇荣林某乙留出来的,是共同使用的,也说明了争议地是属于第三人使用。经审查,下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林广发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林广发身份证明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金田镇人民政府(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5、行政复议立案呈报表,6、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书,7、行政复议调解笔录,8、行政复议决定书,9、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受理本案并进行复议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林龙斌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桂平市金田镇政府作出的(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书》、争议地形图;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989年4月11日的调换水田耕作合约。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林龙斌向金田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以争议土地自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施行后通过与其他村民互换土地后均为原告管理使用,后争议地被第三人侵占为由,请求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所有。金田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归原告林龙斌管理使用。林广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浔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金田镇人民政府(2015)桂金决字第2号处理决定,责令金田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林龙斌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在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作出23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性的证据,没有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而且在复议期间,在被申请人金田镇人民政府既没有提交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被复议的2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依据的情形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23号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浔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金伟审判员 廖赞军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泽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