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小学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捷达轿车从xx县窜至xx县xx街附近窃取被害人绳某某停放的翻斗车油箱内柴油;2.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捷达轿车从xx县窜至xx县xx街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翻斗车油箱内柴油;3.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捷达轿车从xx县窜至xx县xxxx小区x期x号楼x单元附近窃取被害人庞某某停放的三轮电动车电瓶四块、扳子一把、钳子一把;4.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捷达轿车从xx县窜至xx县xxxxx小区建筑工地附近窃取被害人丛某某停放的翻斗车油箱内柴油。经鉴定,杨某某所盗柴油共计价值2770.38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盗窃电瓶、扳子、钳子价值人民币772.00元,案发后,杨某某从庞某某处窃取的四块电瓶、扳子、钳子,从丛某某处窃取的柴油等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在xx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拍照、作案工具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笔录、驾驶证拍照、行驶证拍照;证人杨某1、张某某、赵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绳某某、王某某、庞某某、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xx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拜泉中队、克东中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视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杨某某系多次盗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决定对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绳某某经济损失374.3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198.00元;三、对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扳子一把返还被害人庞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庆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志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