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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行复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岳九金诉长治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九金,长治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晋行复字第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九金,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通顺,该局局长。原一、二审第三人岳金许,男,1961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源县。再审申请人岳九金诉长治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行终字第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九金申请再审称,本案复议期间,沁源县公安局向长治市公安局提供了多份证据材料,而长治市公安局均未向两级法院提供,故意毁灭证据;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断章取义,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请求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行终字第016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沁源县公安局对岳金许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时,认定岳金许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的证据除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材料外,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沁源县公安局向岳金许送达本案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时间在前,告知岳金许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的时间在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长治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撤销沁源县公安局对岳金许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岳九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九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