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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9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胡启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胡启书,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刘亚干,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京,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书,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万盛区。被告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南路164号(水晶国际)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42769317。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胡启书、被告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灵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书、被告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3年,胡启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胡启书申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215000元,并分期支付手续费24349.18元。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胡启书的上述债务向工行渝北支行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胡启书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但胡启书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工行渝北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胡启书立即支付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本金74928.57元、手续费9564.14元、透支利息14155.84元、滞纳金613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74928.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胡启书的上述债务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胡启书、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胡启书、被告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胡启书与工行渝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胡启书申请通过其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15000元,分期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669.18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6648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手续费24349.18元;如胡启书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胡启书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等内容。另外《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计收标准。被告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向原告提供担保,自愿为被告胡启书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胡启书通过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215000元,但胡启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0日,胡启书尚欠本金74928.57元、手续费9564.14元、透支利息14155.84元、滞纳金6136.63元。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工行渝北支行的信用卡不良贷款诉讼业务,现收由工行重庆市分行统一诉讼,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业务由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负责管理,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签购单、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担保承诺函》、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启书与工行渝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向胡启书发放了信用卡,胡启书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胡启书应当偿还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胡启书的上述债务出具《担保承诺函》提供担保,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重庆市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上收后,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胡启书、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工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胡启书、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启书、被告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信用卡本金74928.57元、手续费9564.14元、透支利息14155.84元、滞纳金613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74928.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二、被告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启书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胡启书承担,被告重庆钢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杜 灵书 记 员 刘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