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司则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则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323号原告司则国,男,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闫常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司则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台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则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英、被告人寿台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则国诉称,2016年2月11日14时许,王传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行驶至台前县××大堤××乡王英楼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上,致使车辆受损。豫J×××××号车辆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将该车辆拖至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27500元。因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被告人寿台前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7500元。被告人寿台前公司辩称,1、根据被保险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当事故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微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侵权人应当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对于受损车辆价值进行赔偿。维修费用与评估的车损数额高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要求收回损失后的现存车辆。3、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豫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司则国,豫J×××××号车辆于2015年8月7日在被告人寿台前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司则国,保险金额为128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豫J×××××号车辆在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将该公司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现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理赔事宜。2016年2月11日14时许,王传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行驶至台前县××大堤××乡王英楼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树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及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并拍照,但对受损车辆未核定损失。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该车辆拖运至濮阳市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2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台前公司对原告维修的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为12308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警队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评估意见书、理赔及权益转让委托书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司则国向本院提交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委托书,足以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人寿台前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及时核定损失,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自行维修完毕并支付维修费用,且维修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则国车辆损失123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司则国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小丽代理审判员 徐艳芳代理审判员 林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放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