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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务工。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册山办事处埝头村路段时,与对行的王某(车载房某1、房某2、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房某1、房某2、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饶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辩解称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拨打110、120电话,因已安排他人在现场,其本人离开不构成逃逸。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册山办事处埝头村路段时,与对行的王某(车载房某1、房某2、石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房某1、房某2、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饶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饶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饶某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朱明山系鲁Q×××××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11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10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有效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各一份。投保声明上书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迹及“朱明山”、“2015年8月11日”的字迹。朱明山否认系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现鉴定程序正在进行当中。被害方的民事赔偿主张除车辆保险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之外的部分,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房某1、房某2、石某收到饶某、朱明山支付赔偿款15万元(不含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6万元)后对被告人饶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饶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和解后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需等待相关证据的笔迹鉴定结果,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故对刑事部分先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