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登建与岳相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登建,岳相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1124号原告:熊登建,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岳相智,男,1988年9月2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装修包工头,住龙里县。原告熊登建诉被告岳相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因经审查,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故将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登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集成吊顶款本金2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欠原告集成吊顶款人民币22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到期不还愿付欠款总额2%的月息。期间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还款,且到期后原告仍未收到欠款。被告岳相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熊登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集成吊顶款2200元,承诺按2%支付月息的事实。被告岳相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集成吊顶差欠原告2200元货款,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熊登建集成吊顶款大写:贰仟贰佰零拾零元,小写:2200元,此款于216年4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月利息2%计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到期不付,熊登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欠款单位及住所:岳相智”。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既已承诺还款期限,就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归还欠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16年4月31日”因4月无31日,还款时间也不可能是216年,故按常理推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6年5月1日前(不含2016年5月1日)。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相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登建欠款22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熊登建支付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相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友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