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宁乡县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成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5145号原告:宁乡县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成文彬。本院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乡县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合同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宁乡县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宁乡县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锦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