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申正哲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正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660号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朝阳街道局子街。法定代表人:李松石,该公司经理。被告:申正哲,男,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胜物业公司)诉被告申正哲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胜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石,被告申正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胜物业公司诉称:申正哲系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其居住的房屋为该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为88.39平方米,每年应交物业费为530.34元(88.3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5元×12个月)。依据富胜物业公司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富胜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但申正哲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2014年度、2015年度的卫生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申正哲支付2014月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61元及违约金200元,卫生费158.40元,共计1419.40元,由申正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申正哲辩称:拖欠2014年、2015年物业费属实。2015年申正哲到富胜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时,要求物业公司提供正式发票,但物业公司人员说没有,之后就没有交纳物业费用。申正哲认为富胜物业公司未经合法手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物业公司是否为合法主体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富胜物业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2年9月1日,富胜物业公司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申正哲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锦绣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88.39平方米。富胜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延吉市锦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申正哲没有缴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60.68元(88.39平方米×每月每平方0.5元×24个月)。另查,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富胜物业公司收取2014年度、2015年度的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以及富胜物业公司、申正哲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富胜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富胜物业公司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富胜物业公司为延吉市锦绣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申正哲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对原告富胜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申正哲支付拖欠物业费的1061元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1060.68元,并予以支持。原告富胜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申正哲支付卫生费158.40元,因原告富胜物业公司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二点一。关于被告以富胜物业公司未提供正式发票而未交纳物业费用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富胜物业公司未经合法手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公司的合法主体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申正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60.68元及违约金(2014年度物业费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度物业费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卫生费158.40元。如被告申正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被告申正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