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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郭素娟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素娟,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人民政府,郭素娟,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邓伟玉,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奎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徐交华,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郭素娟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度国土局)、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度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郭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上诉人平度国土局的副局长王伟进及委托代理人付奎英、李新良,被上诉人平度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度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书面公开“鲁政土字〔2013〕555号征地批文相对应的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经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即征地批文,该批文属于主动公开信息,本机关已在门户网站主动公开,请自行查询,网址:http://www.pingdu.gov.cn/P1ugin/GTJGSGG/JSYDSPJGDetai1.aspx?id=3。”经审查,该网址能够查询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原告郭素娟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被告平度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度市政府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平度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平度国土局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告知形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中针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规定了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关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方式和程序规定在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关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方式和程序,规定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鲁政土字〔2013〕555号征地批文相对应的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被告将已在网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上网查询路径,且该网址能够查询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并无不当。据此,被告平度国土局作出的答复方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平度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先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受理审查和通知以及作出决定的期限、内容及送达程序,均符合上述相应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平度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平度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亦应维持。原告郭素娟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素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素娟负担。上诉人郭素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平度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的批复与征地批文混作一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见,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必须由被上诉人平度国土局获取并保存。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平度国土局声称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征收方案包含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但上述规定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的相关情况分析论证。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国土局答复合法,明显属于主观臆断,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平度国土局答辩称:《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中的土地征收方案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因此该批准文件就是征地的批准文件。我机关已经向上诉人予以公开其请求的相关信息,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度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或者补偿标准裁决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连同有关材料,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后,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批准征收土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土地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随土地征收方案同时批准的,被上诉人平度国土局告知上诉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即征地批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平度国土局作出的(2016)第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