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聂红霞与杨兴合、杨明合、杨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霞,杨兴合,杨明合,杨守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805号原告聂红霞,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工业企业总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杨兴合,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新民市。被告杨明合,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新民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翠文,女,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山,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新民市。原告聂红霞诉被告杨兴合、杨明合、杨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铭利、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霞,被告杨兴合、杨明合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被告杨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兴合于2015年3月6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担保人为杨明合、杨守山;被告杨兴合于2015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8厘,担保人为杨明合、杨守山。以上两笔均未偿还。我多次找以上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辩称,杨兴合欠款属实,杨明合、杨守山为其担保也属实,但其中的20万元是以前的借款本金,只是到了2015年3月6日也一直没还上才重新打的借条,另外的9万元是利息,也当本金打的借条,我们同意还钱,但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合于2012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担保人为杨明合、杨守山;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5年3月6日被告杨兴合重新为原告聂红霞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欠条,约定月息1分5厘,担保人为杨明合、杨守山;同时被告杨兴合又将该笔借款产生的9万元利息当做借款,向原告聂红霞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8厘,担保人为杨明合、杨守山。以上两笔均未偿还。原告多次找以上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都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张借款借条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聂红霞与被告杨兴合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明合、杨守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另9万元为2015年3月6日前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给付,但不应再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红霞欠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兴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红霞利息9万元。三、被告杨明合、杨守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50.00元,由被告杨兴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凯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