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滕树学诉张亚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树学,张亚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719号原告:滕树学,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亚臣,男,住舒兰市。原告滕树学诉被告张亚臣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551号民事裁定,撤销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发回舒兰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6月末之前,在被告单位消防控制室工作(临时)2015年3月份之前能够按月足额发放工资,4、5、6月没有发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末辞职,当时欠3个月工资5100元(1700元/月×3个月),于同年5月间发了一个月工资(1700元),尚欠34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工资事宜,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既然工作已经完成,支付工资是天经地义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34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欠据复印件一枚[原件在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626号案卷中],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欠据内容为:“欠据:人民币伍仟壹佰元整,¥5,100.00,欠工资款,张亚臣,2015、6、30”。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其工资款的事实,故原告将该证据作为证明被告张亚臣个人欠其工资款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舒兰市平安中心校退休教师,后受雇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消防控制室工作。原告于2015年6月末辞职,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记载欠原告工资款5100元。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1700元,尚欠3400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受雇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400元没有给付属实,被告张亚臣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据,并写明系工资款,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其向被告张亚臣个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经当庭释明,原告同意选择劳务合同关系进行诉讼,但拒绝变更被告,坚持要求被告张亚臣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张亚臣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张亚臣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树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秀文审 判 员 张恒华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