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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丰荣与周珍国、杨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荣,周珍国,杨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827号原告:刘丰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珍国。被告:杨昌顺。原告刘丰荣与被告周珍国、杨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被告杨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9,600.00元(以借款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0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06月0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珍国以买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0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昌顺作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珍国未作答辩。被告杨昌顺承认原告刘丰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珍国于2015年02月15日向原告刘丰荣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昌顺与原告刘丰荣、被告周珍国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02月15日,经被告杨昌顺介绍,被告周珍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珍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丰荣现金叁万圆正(3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周珍国2015年2月15日”。被告杨昌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周珍国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06月0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被告周珍国在原告刘丰荣处借款,原告作为贷方、被告周珍国作为借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周珍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计算,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02月15日计息至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06月08日,并自愿放弃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限共15个月零25天,利息计算为30,000.00元×2%×15月+30,000.00元×2%÷30天×25天=9,500.00元。三、关于被告杨昌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就被告杨昌顺的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当与被告周珍国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珍国、杨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丰荣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被告周珍国、杨昌顺共同负担788.00元,原告刘丰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冬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人民陪审员  何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