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德秀与被执行人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德秀,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423号申请执行人吕德秀,男,住址为吉林省敦化市。被执行人延边龙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姜元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返还欠款本金231,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7,088元、其他费用50元、申请执行费3,479.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准确的财产线索。经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余额、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铁执行员 崔永埙执行员 管清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权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