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林旭洋与张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旭洋,张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892号原告:林旭洋,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天津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扬,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峰,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林旭洋与被告张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40000元,承诺5日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被告张波峰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440000元,承诺5日内还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波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旭洋借款本金390000元并给付原告林旭洋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