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粟向富与粟文斌、阳燕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向富,粟文斌,阳燕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260号申请执行人粟向富,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粟从生,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粟文斌,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区。被执行人阳燕红,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粟向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粟文斌、阳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7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竹波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