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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成诉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郭稳仁,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越秀金融大厦65楼。法定代表人易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亮,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临猗县双塔新街雪云巷**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川,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晓红,该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稳仁,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李银串,女,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住临猗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山西晟哲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城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福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高博,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吉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周成诉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行终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吉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郭稳仁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吉富公司与晟哲鑫签订购房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日期均在郭稳仁与晟哲鑫签约之前。一审法院仅凭晟哲鑫公司给郭稳仁开具的收据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郭稳仁并不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相关房产权证的适格主体。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而为相关行政行为。郭稳仁或晟哲鑫公司均未提出过证据证明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显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据以撤销临猗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所使用的法规均在其判决书中写明是“《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无《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这项行政法规,有的只是《房屋登记办法》这个规定。综上,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被申请人郭稳仁所购买的商铺是其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一部分。再审申请人辩称郭稳仁的房屋购买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是在其房屋登记之后,故郭稳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郭稳仁在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出于恶意,应当认定郭稳仁与本案涉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郭稳仁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再审申请人辩称原审判决中引用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只是原审法院引用《房屋登记办法》时的疏忽所致,原审法院所引用的条文内容与《房屋登记办法》的条文内容是一致的,并不能据此认定为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吉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 宏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