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6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孙计平与张桂先、张秀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计平,张桂先,张秀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074号原告:孙计平,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先(又名张贵先),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张秀立,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原告孙计平与被告张桂先、张秀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计平及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先、张秀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二被告父子向原告借款67000元,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确认借款并出具借条。经催要,被告予以推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受理并公正裁判。被告张桂先、张秀立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分别为借条四张,用以证实2012年8月2日被告张桂先、张秀立借原告现金67000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1日和2016年2月2日向二被告催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款凭证,其中后来的借款凭证系催款时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事实的单据,实际欠款为67000元。被告张桂先、张秀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桂先、张秀立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孙计平借现金67000元,原告在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后,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桂先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7000元的相关证实,但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计平依约将67000元现金借予二被告使用,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先、张秀立偿还原告孙主平借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张桂先、张秀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