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梅城与储建峰、储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城,储建峰,储勇军,周永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897号原告:梅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建峰,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储勇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周永德,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梅城诉被告储建峰、储勇军、周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储建峰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储建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储建峰承担;4、要求被告储勇军、周永德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建峰、周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储建峰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梅城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20计付至款还清止,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具借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储勇军、周永德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四年。借款后,被告储勇军仅归还利息24000元,本金分文未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建峰归还原告梅城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但从中扣除被告储勇军已支付利息24000元);被告储建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储勇军、周永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储勇军、周永德承担责任后可依本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向被告储建峰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储建峰、储勇军、周永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凯田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