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跃年与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年,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088号原告:张跃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年诉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跃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被告易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26974.8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将牌号为苏F×××××的牵引车、牌号为苏F×××××挂、苏F×××××挂的挂车挂靠于被告公司经营,挂靠期限5年。原告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对挂靠车辆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因挂靠行为导致车辆所有权公示状态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处分权的行使受到了限制。此外在挂靠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风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2016年7月,案涉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6974.81元汇至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此讼。被告易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为5年,目前尚未到期,故不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关于保险理赔款26974.81元,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张跃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系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2.理赔通知单六份,拟证明原告有26974.81元保险理赔款已汇至被告处。被告易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人公司对原告张跃年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经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案涉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于挂靠期限届满前提出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理赔款26974.81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跃年保险理赔款26974.81元;二、驳回原告张跃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张跃年负担3053元,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