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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余光保、张秀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卢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余光保,张秀英,卢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光保,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57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生,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猛,男,1990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光保、张秀英、卢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余光保、张秀英委托代理人张俊生,卢猛委托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8时30分许,卢猛驾驶车牌号为粤S×××××轿车沿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村至小茴店镇街道的��西小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小茴店镇乌龙店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余光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余光保、张秀英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光保、张秀英无责任。被告卢猛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余光保、张秀英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余光保花医疗费26550.10元,张秀英花医疗费14700.14元。二原告的伤情,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余光保因车祸致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3.5元。张秀英因车祸致伤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603.5元。余光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530元。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猛给原告余光保共垫付款4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就原告余光保的伤残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准其重新鉴定申请。肇事车辆粤S×××××轿车实际车主为宋杰,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法庭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实际车主宋杰为被告,被告卢猛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也不再追加宋杰为被告。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在息县城关居住,在息县美的灯饰务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猛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余光保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余光保在息县城关务工已达两年以上时间,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二原告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按四舍五入法取整):一、原告余光保:1、医疗费26550.10元+503.5元=27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60日×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0日×28472元/年÷365天=4680元;5、误工费180日×25402/年÷365天=12527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7、车损253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10、鉴定费1300元;14、评估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613元。二、原告张秀英:1、医疗费:14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3、营养费60日×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90日×28472元/年÷365天=7020元;5、误工费120日×25402元/年÷365天=8351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7、鉴定费604元。以上各项合计33845元。二原告赔偿总额14145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项目中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11700元(4680元+7020元),误工费20878元(12527元+8351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800元+800元),合计10233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二原告102330元。由于被告卢猛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不承担责任。卢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卢猛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二原告剩余款项39128元,由被告卢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光保、张秀英人民币102330元。二、被告卢猛应赔偿二原告39128元,二原告已领取被告卢猛垫付款41000元,二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卢猛18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卢猛承担。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余光保、张秀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猛对一审判决未提异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主张一审时余光保鉴定结果有误证据不足。余光保因车祸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其鉴定的是功能障碍,而不是精神(智能)障碍,功能障碍是生理功能,是生理上的而不是精神上的或智能上的,是额叶挫裂伤导致的神经在功能上降低达不到受伤前应存的功能,神经在传导或传递信号的功能减弱,使机体不能正常发挥应存的灵活性。精神障碍或智能障碍是认知能力的降低。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认为是余光保一审时所做的鉴定是精神类的鉴定,混淆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相关概念。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不合格,要求二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