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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友国与左立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国,左立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国。委托代理人:胡俊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立金。委托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友国因与被上诉人左立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左立金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828.12元。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左立金并未实际支付赔偿金,而是其子张耀文受到村委会干部威胁支付的;2、其在原审中已提出鉴定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左立金二审中辩称:1、其并未击伤张友国眼部,只是进行推搡,张友国的眼伤并非其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纠纷已于2014年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张友国再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友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左立金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828.1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张友国在大金路北侧山下庄湾路段建房,因相邻界限处面积与左立金发生争执并互殴,左立金将张友国打伤。2013年8月,大冶市公安局因此对左立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张友国曾诉至法院,要求左立金赔偿损失。同年7月21日,双方在大冶市灵乡镇戴岭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左立金一次性赔偿张友国4,000元,张友国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左立金支付张友国赔偿款4,000元。次日,张友国撤回起诉。后张友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左立金赔偿损失15,828.12元,并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30日,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大冶市公安局委托对张友国的伤情进行检验,认为不能确认其左眼部损伤对其左眼视力下降的影响,鉴定为轻伤。大冶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不明确,对其伤残等级不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左立金已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赔偿了张友国损失。张友国已撤回起诉。现张友国再次起诉要求左立金赔偿损失,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不明确,未予鉴定。故张友国要求左立金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友国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张友国以其被左立金打伤为由,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主张左立金赔偿其损失。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双方已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友国之子张耀文为了平息纠纷参加调解,自愿代左立金支付赔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胁迫。张友国称赔偿款系张耀文受到胁迫后支付无证据支持。张友国收到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后,其权益已经得到保护。赔偿金是否由左立金实际支付,与张友国无关。张友国在损失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友国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张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