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胡明珍与王玉君、周梅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珍,王玉君,周梅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708号原告:胡明珍,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化时,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7910263169。委托代理人:袁倩,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玉君,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告:周梅瑛,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胡明珍诉被告王玉君、周梅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时、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君、周梅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珍诉称:被告和原告是同一单位同事,关系比较好,被告两夫妻以父亲治病为由于2014年5月4日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47760元(当时我卡上只有这些钱),被告王玉君写了一张借条给我;2014年11月4日和12月1日被告王玉君又以需要归还别人的钱为由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和5000元,借条上写明月利息按1分计算。后经我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76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第二、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胡明珍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2页,拟证明被告王玉君、周梅瑛的身份情况和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3份3页,拟证明被告王玉君于2014年5月4日和同年11月4日、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760元、141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93760元,第一笔借款没有写利息、第二、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1分计算。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页和婚姻状况证明2份2页,拟证明被告王玉君、周梅瑛于1999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君、周梅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君以父亲治病为由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胡明珍借款现金人民币47760元,被告王玉君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和利息;同年11月4日和12月1日被告王玉君又以需要归还别人的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和5000元,借条上写明月利息按1分计算但也未写明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归还。2016年3月24日原告胡明珍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76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第二、三笔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王玉君与被告周梅瑛于1999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因被告王玉君、周梅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胡明珍与被告王玉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君欠原告胡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93760元有被告王玉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玉君不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玉君与被告周梅瑛婚姻关系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胡明珍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第一笔借款4776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胡明珍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第二、三笔借款因为借条上写明了月利息1分,故现原告要求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君、周梅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477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玉君、周梅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玉君、周梅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胡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玉君、周梅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泉荣人民陪审员 龚荷根人民陪审员 顾晓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世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