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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孟静芳与钱丽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静芳,钱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771号原告孟静芳,女,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华,男,194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钱丽芬,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孟静芳与被告钱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静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丽芬于2007年5月1日就结欠原告借款8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及其丈夫归还了55000元,尚欠30000元,经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钱丽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钱丽芬向原告孟静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2007年5月1日我向孟静芳借85000元钱丽芬。5月1日”。据原告反映,2006年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后由被告在2007年5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出具欠条后分别由其丈夫和本人归还了55000元,余款30000元未能归还,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丽芬应归还原告孟静芳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孟静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钱丽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丽芬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孟静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建忠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