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勇,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以(2015)屏山刑初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对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凌勇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部分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凌勇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到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投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案被告人凌勇刑事部分恢复审理。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审理的原因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