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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精河县和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宏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和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张宏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554号原告:精河县和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和平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梅芳,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和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8号4栋2单元202室,电话:133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宏文,男,住精河县幸福东路,电话:15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和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宏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和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给付取暖费为由撤回对被告张宏文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和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县和煦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