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禾清与陈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禾清,陈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241号原告:杨禾清,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为华,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杨禾清与被告陈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禾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为华向原告杨禾清支付货款817000元。2.判令被告陈为华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杨禾清支付货款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为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常年建材生意合作伙伴,原告杨禾清常年为被告陈为华供货,近年合作中被告货款经常赊欠。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为华向原告杨禾清出具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拖欠货款1047400元。之后,经原告杨禾清催讨,被告陈为华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原告合计还款230400元,余款817000元一直拖欠至今不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前列诉求。被告陈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杨禾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杨禾清、陈为华对前期双方之间买卖建筑材料的价款进行结算,由陈为华给杨禾清出具欠人民币817000元的凭据,并由陈为华签名确认。嗣后,经杨禾清索要未果,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禾清与被告陈为华因买卖货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为华未即时向原告杨禾清支付下欠货款,损害了原告杨禾清的合法权利。对此纠纷,被告陈为华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禾清要求被告陈为华向其支付货款本金8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为华未即时向原告杨禾清付清货款,原告杨禾清主张被告陈为华承担占用货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主张起始时间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调整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起始时间。被告陈为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禾清支付货款81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保全费4605元,合计10945元,由被告陈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