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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60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劳务人员。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6月3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5月11日释放。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钱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钱某骑电动车至盱眙县维桥乡维穆路28号被害人唐某开的物美烟酒店,采用撬锁入室手段,盗窃店内四条南京烟(硬金沙)、三盒南京烟(硬臻品)、九盒玉溪烟、一盒小苏烟、两瓶经典双沟42度酒及现金375元。经认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1065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住所处搜查并扣押了南京烟(硬臻品)一盒、南京烟(硬金沙)三盒零五支、玉溪烟五盒、经典双沟42度酒两瓶、钢丝钳一把、老虎钳一把及防滑手套一副。扣押的烟酒已经发还被害人唐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又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陆先前的证言,淮安市烟草公司盱眙分公司提供的盱眙物美烟酒店配货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搜查笔录及光盘一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钱某的前科书证及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用于盗窃的钢丝钳一把、老虎钳一把及防滑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