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0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双方均系离异人员,在相处不到一个月时被告提出要一个钻戒以表诚意,原告不好拒绝,花了4000余。这之后被告提出各种各样的要求哄骗原告,想要结婚就需要好的汽车,房屋产权证加被告的名字,要貂皮大衣等,由于原告条件有限均没有答应,最后被告提出我们要结婚得50000元礼金,无奈原告的姐姐王翠玲于2016年3月19日在工商银行提现49940元,添上零头给原告送去现金50000元。没想到被告到50000元后不同意相处了,更谈不上登记结婚。原告提出既然不同意登记结婚就把50000元退回,被告说钱我暂时退不了,50000元钱还账了,告诉原告只能每个月偿还3000元,不同意就上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彩礼50000元及利息、钻戒款8842.6元。被告马某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易凭证、调派出动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曾系恋人关系。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某将50000万彩礼给被告马某。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恋爱关系破裂,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返还钱款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彩礼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买钻戒款项4342.6元、项链、手串、服装等4500元的问题,此系双方恋爱期间日常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