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汪桂权与杨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权,杨长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662号原告:汪桂权,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生,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桂权诉被告杨长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桂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750元、医药费538元、交通费760元,合计2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境贫寒,无生活来源,于是经常要饭。2015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的女儿出嫁回门,举办喜宴。原告路经被告家门口要饭,遭被告用脚将原告一掳,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在回家的路上吐血,后到医疗室就诊三次。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长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桂权因故经常乞讨。2015年10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的女儿出嫁回门,举办喜宴。原告路经被告家门口要饭,被告杨长生疑原告汪桂权重复乞要,因原告汪桂权不离开,被告杨长生用脚将原告臀部一掳,致使原告摔倒。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因头部及胸腹部外伤疼痛在东至县某镇某村卫生室就诊,花去医药费175元。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17日因头部及胸部疼痛在东至县某中学镇医务室就诊,花去医药费363元。经东至县张溪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张溪派出所询问笔录、东至县某镇某村卫生室证明、东至县某中学医务室证明、东至县某中学医务室处方笺、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10月3日下午2时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因头部及胸腹部外伤疼痛在东至县某镇某卫生室就诊。2015年11月5日、2016年2月17日原告因头部及胸部疼痛在东至县某中学镇医务室就诊。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5日及2016年2月17日治疗的伤情系2015年10月3日双方纠纷所致,亦未对2015年10月3日未检查治疗作出适当说明,本院难以确定原告十多天后且间距过长的多次治疗与双方当事人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张溪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查明的纠纷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汪桂权要求被告杨长生赔偿相关损失260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汪桂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杨长生自愿给付原告汪桂权补偿款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该款项1150元已交付原告汪桂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杨长生的自愿给付补偿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尊重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角度考量,该行为应予肯定,但该款项的给付未经本院依法确认,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桂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汪桂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