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阳与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083号原告李阳,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黄群锋,公司经理。原告李阳与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5年9月16日,其在天猫商城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健安喜/GNC女性胶原蛋白营养片”2瓶438元;“metrx/美瑞克斯运动多维90粒男性多种复合维生素”,1瓶299元,合计747元,后得知健安喜产品中的透明质酸钠是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化学物质,“美瑞克斯”产品中的辅酶Q10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并且包装无中文标签。因被告销售不安全食品,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747元及十倍货款赔偿7470元,合计821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庭前答辩,首先编号为1194194950386071的订单由淘宝用户名为“war3_lord”(以下简称“买家”)的买家提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买家就是原告本人。不排除该买家账号被他人恶意盗取的可能;其次包裹签收,根据百世汇通快递的物流系统显示,订单编号:1194194950386071的快递包裹(百世汇通快递210918420032)在2015年9月19日签收,签收人为“拍照签收”。原告是否为包裹签收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力讯食品专营店。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天猫商城在该店购买了“健安喜/GNC女性胶原蛋白营养片”2瓶438元;“metrx/美瑞克斯运动多维90粒男性多种复合维生素’,1瓶299元,合计747元,订单编号为1194194950386071。收货地址为李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矿山路海景印象城a区7号楼。原告收货后,发现上述商品无中文标签,其认为“健安喜”产品中含有透明质酸钠,“美瑞克斯”产品中含有辅酶Q10,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本诉。另查,根据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透明质酸钠为新资源食品,仅用于保健食品原料。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评审有关规定的通知》辅酶Q10除食品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外,辅酶Q10不得与其他原料配伍。以上事实,有快递单、淘宝网截图、卫生部公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非实际收货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快递单本院确认原告为实际收货人。根据原国家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透明质酸钠为资能源食品,仅用于保健食品原料,而被告出售的健安喜/GNC女性胶原蛋白营养片并非保健食品。原告所购“metrx/美瑞克斯运动多维90粒男性多种复合维生素”中含辅酶Q10,不应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另被告向原告所售产品中均只有外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向原告所售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向原告退还相应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购买价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原告将货物退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阳货款747元,并支付赔偿金7470元。原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健安喜/GNC女性胶原蛋白营养片”2瓶及“metrx/美瑞克斯运动多维90粒男性多种复合维生素”1瓶退还被告义乌力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判决同一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