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雷成海、郑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雷成海,郑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489号原告:李军,男,汉族。���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雷成海,男,汉族。(未到庭)被告:郑翠娥,女,汉族。(未到庭)原告李军诉被告雷成海、郑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成海、郑翠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为7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4日,二被告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算,事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与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雷成海、郑翠娥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雷成海、郑翠娥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3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被告雷成海、郑翠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雷成海、郑翠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成海、郑翠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雷成海、郑翠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聂 进人民陪审员 李宏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