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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永俊与闫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俊,闫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221号原告:王永俊,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东明,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栋,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俊诉被告闫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被告闫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2.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88元、交通费212元、车辆损失12474元、停车费310元、事故抢险费500元、估价鉴定费600元共计37756.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1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闫东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侯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路交叉口,与原告王永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永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闫东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闫东明驾驶的NZP01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单上盖有公章,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东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闫东明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7日21时40分,被告闫东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侯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樱花路交叉口,与王永俊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永俊、杨金玉沿樱花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闫东明、原告王永俊及刘静、杨金玉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东明与原告王永俊承担同等责任,刘静及杨金玉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肱骨上端骨折;2、右侧肱骨头、上段骨质损伤;3、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4、右侧冈下肌、小圆肌、三角肌肌肉损伤;5、右肩关节腔积液;6、下唇贯通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62.7元,其住院病历显示护理陪护一人。其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注意患肢末梢循环;2、继续支具固定制动,至少每周复查一次,了解固定情况;3、患肢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4、继续药物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1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所有豫A×××××号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支出事故抢险费500元,停车费310元。经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474元(被告对车损评估方式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出估价鉴定费600元。豫N×××××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时在河南汇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其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未正常发放(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清单,其主张月工资为3450元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刘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已经本院(2016)豫0103民初3230号案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67.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车辆受损,被告闫东明负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实清楚。故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闫东明造成三个相对人受伤,尚有一人伤情无法确定,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东明按照50%的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662.7元,误工费12633元(按上年度建筑业工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20天:38425元/365×120天),护理费584.6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482元/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请求不超过2015年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年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1200元(按照原告病情酌定为20元/天×60天),交通费212元,车损费12474元、事故抢险费500元、停车费310元,估价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47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33.3元,承担原告车损费用2000元,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事故抢险费等共计13929.6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5213.4元(6662.7元+210元+1200元-3333.3元+12474元-2000元),停车费310元,估价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闫东明承担50%即80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9262.9元;被告闫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8061.7元;驳回原告王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承担205元,被告闫东明承担5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