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贺霖与潘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霖,潘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20号原告贺霖,男,生于1962年2月22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镇永善人,城镇居民,住昭通市永善县。被告潘定军,男,生于1979年9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泼机第二中学教师,镇雄县。原告贺霖诉被告潘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上网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霖诉称,2013年初,被告潘定军在镇雄县胡家山水库工地供砂时,因资金短缺,向在水库任管理员的我借款,并承诺只借3个月,月息按3%支付,之后我借给被告2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还欠我借款10万元,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同时被告提出借款再借用七个月,2015年4月10日才能偿还,月息按3%计算。此后,被告就失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定军未到庭,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贺霖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贺霖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还清全部本息。月利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把利息付清(2014年9月10日前与贺霖所有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借款人:潘定军(签名加捺印),2014年9月10日。2、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意见���: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上“潘定军”的签名字迹与样本YB1(潘定军2011年9月22日书写的借条的签字)及YB2(潘定军2003年11月18日与镇雄县黑树镇中心学校聘用合同书中的签字)上“潘定军”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鉴定时间,2016年6月30日。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该发票盖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印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4、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记载了被告潘定军于2003年11月18日被镇雄县黑树中心学校聘用,合同书上有被告潘定军的签字。被告潘定军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赵某进行了调查。证人赵某陈述:我是潘定军的亲兄弟媳妇,潘定军现在不在家,具体在哪里我也不清楚,我们也联系不上他。本院出示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3203号判决书,判决书���载了潘定军2011年9月22日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判决书认定的借条上有潘定军签字。经质证,原告贺霖对赵某的证言和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3203号判决书无意见。被告潘定军没有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赵某的证言是本院依职权调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3203号判决书是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证明力较高;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潘定军向原告贺霖写下借条后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本息还清,利息为月息3%,被告逐月支付利息,被告潘定军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印。之后,被告潘定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务。原告贺林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对潘定军在借条上的签名和潘定军在聘用时及潘定军在其他借款案件中借条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潘定军”的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贺霖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定军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定军向原告贺林借款后,未按借款时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潘定军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借款时的约定积极还款。为此,原告贺林要求被告潘定军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较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定军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霖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潘定军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霖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潘定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家和审 判 员 邹 雄人民陪审员 邓振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