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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852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临河乡单台村王庄组。村民。身份证号4130211968********。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息县临河乡单台村王庄组。村民。身份证号4130211970********。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乏沟通,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三个孩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