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渠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24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渠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渠某某、白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渠某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渠某某口头承诺原告什么时候要钱,什么时候还钱。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1支。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渠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的借款,由被告白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白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由我担保无异议,原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后偿还了10万元,该条据包括本利26万,其中利息11万元。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渠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8日,被告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260000),月利0.001元,渠某某、保人白某某。2016年4月8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26万元中,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之前的利息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渠某某、白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借款之前的利息11万元,故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只能以15万元本金计算。被告白某某在担保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周永东审判员 黄 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勤 搜索“”